| 索引号 | 11610422016016357Y/2026-00086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文号 | 三政办发〔2026〕7号 三规〔2026〕002—县政办003 | 发布机构 | 三原县人民政府 |
| 公开日期 | 2026-03-09 | 有效性 | |
| 主题词 | |||
各镇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高新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原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月26日县政府2026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三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3月9日
三原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咸阳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称的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所称的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四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及执法监管职责:
(一)牵头建立建筑垃圾全链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二)会同县行政审批、住建部门实施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与建设施工许可并联审批;
(三)负责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处置核准手续的办理;
(四)负责建筑垃圾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消纳场所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六)对各镇(街道)、相关部门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督促整改。对上报、移送的违规运输,非法倾倒、消纳处置等违法违规行为联合各镇(街道)、相关部门协同调查,并立案查处;
(七)落实属地、物业服务单位责任,引导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九)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违法主体“黑名单”制度,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应急突发及重大建筑垃圾处置案件的跨部门联合查处;
(十一)负责建筑垃圾调剂、调拨审核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的源头监管等工作:
(一)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与建设施工许可并联审批,督促指导工程施工单位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二)落实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主体责任,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广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将建筑垃圾减量化、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三)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规范运输车辆进出管理,并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处置;
(四)督促小区物业企业对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的规范管理,并与生活垃圾分类分开管理,规范处置。
第六条 城关街道办、渠岸镇人民政府,鲁桥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
(一)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乱堆乱放的日常排查与监督管理,清理无主垃圾;
(二)负责本辖区内临时堆放点的初审,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负责对群众投诉及上级反馈违法倾倒建筑垃圾问题的整改,建立网格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并上报违法违规线索,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违规处置案件;
(四)负责对社区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监管,并指定临时堆放点实行袋装堆放,集中清运规范处置;
(五)规范辖区内消纳场所日常监管,督促运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
第七条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处置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污染防治监管工作;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违反生态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消纳处置场所周边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指导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工作。
第八条 县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载、超速、闯禁令等交通违法行为;检查运输车辆牌照、证照、保险是否齐全合法;会同县城乡管理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等行为,并协助追溯违规拉运车辆运行轨迹。
第九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进行检查,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证、超限运输、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会同县城乡管理执法、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等行为。
第十条 县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的立项、核准;负责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营业执照的办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保障、指导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规划选址(包括临时设置的堆放场所),保障消纳场所及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需求;组织各镇(街道)、相关部门定期开展耕地、林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区域违法倾倒建筑垃圾的排查及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会同县城乡管理执法、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建筑垃圾违法违规等行为。
第十二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乱堆、乱倾倒的监督管理、排查清理,并与县城乡管理执法、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建筑垃圾违法违规乱倾倒的犯罪等行为。
第十三条 县发改部门负责争取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建设的政策性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核准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向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提出核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证明资料,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清运合同等);
(二)编制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或县、镇(街道)、单位相关证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资质等证明资料;
(五)登记要求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的企业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企业化管理,凡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证明资料;
(二)运输车辆依法注册登记,取得道路运输资格证,符合排放要求;
(三)运输企业要具有一定规模,所属车辆为全密闭新能源或国六排放标准以上渣土车;
(四)所有参与运输车辆应安装GPS北斗定位行驶轨迹设备,并接入县交通、公安和城乡管理执法监管平台;
(五)运输车辆统一喷印公司名称、车身放大号及建运号码,并安装顶灯;
(六)具有与管理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及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有效执行;
(七)有规范的专用停车场地,配备车辆冲洗、雾炮降尘等设施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承运前,应向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报备,经同意后,方可拉运处置。报备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清运承诺书;
(二)消纳场所接收证明及用途或相关批复文件;
(三)合法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和符合标准的新能源或国六标准以上的车辆信息等证明资料(备案一次);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和《三原县建筑垃圾准运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和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二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暂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手续。在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应当及时补办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建设项目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由使用单位向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申请进行调剂或调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核准处置的城市建筑垃圾;
(二)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三原县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按照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三)按照运输车辆核定承载量运输、封闭严密,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三原县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证》等核准文件;
(五)运输车辆在城区禁行路段通行时,必须提前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禁行路段通行证。
第二十六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及时调整建筑垃圾运输时段。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停止建筑垃圾的清运。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运输的企业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时间和倾倒地点,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住建、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常态化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牵头,联合县住建、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每季度对建筑垃圾清运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住建部门要充分发挥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管平台、建设工地智慧监控平台作用,加强源头、运输、消纳全过程监管,及时发现违规处置等问题,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要加强对镇(街道)建筑垃圾乱堆乱倒、非法收纳建筑垃圾等管理情况的督促检查。对被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上级交办或巡查发现的建筑垃圾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进行整改。
第五章 消纳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向县行政审批等部门提交以下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县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或证明;
(三)县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填埋区摊铺、碾压、抑尘、照明等机械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车辆冲洗设备的设置方案;
(七)所在镇(街道)或相关部门批准的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或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接收未经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场消纳建筑垃圾。
第四十条 对进入消纳场所的建筑垃圾运输车、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应当计量登记,保留电子凭证记录,并建立台账,按月报送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
第四十一条 消纳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前告知县行政审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城乡管理执法及所在辖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等部门,由县行政审批部门向社会公告。
消纳场所封场后应按照镇(街道)或相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保持场地内通道畅通、洁净,规范设置交通指示、安全标志,危险路段应当设置危险标志。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要完善场地基础设施,及时排查和处理各种安全隐患,并优先消纳本县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建筑垃圾,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资源化利用项目的投资建设,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积极推广使用符合国家建筑材料质量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建材产品,将建筑垃圾再生建材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
第四十六条 拆迁工程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县内处置的原则;成片拆迁工地按照资源就近利用原则,可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与现场相结合的方式,尽可能实现就地处理、就地就近回用,最大限度降低运输成本;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拆迁工地等场所,应当对拆迁建筑垃圾进行县内转运集中进行消纳处置。
第四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本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
第四十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置企业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价格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不按规定时间从事拉运作业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建筑垃圾清运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乡执法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消纳场或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超载、涉牌涉证等交通违法行为,由县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拒绝、妨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公职人员违规参与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或执法人员失职渎职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管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镇(街道),经县政府同意予以奖励。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未定事项及内容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建筑垃圾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